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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如何认定?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哪些内容?
2021年4月2日  民告官律师

  陈潮辉律师,广州朝阳区酒仙桥拆迁补偿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陈潮辉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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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土地是属于集体或者国家所有的,所以在我国不经过许可就使用土地的属于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很难进行界定,下面,为您整理了关于非法占有土地行为的认定方法以及法律规定,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违法行为构成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

二、法律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2条

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土地管理法》第4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44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53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55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土地管理法》第57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土地管理法》第59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第60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土地管理法》第61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1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

综上,满足上文中列出来的十一种行为就是属于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破坏了集体经济所有制的经济秩序,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可能会被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犯刑法,所以要使用土地还是要经过正规的程序,获得合法的使用许可才行。

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哪些内容?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力的强大,城市规划被纳入国家发展的新版图,而城市的不断发展,使得大部分县乡镇被纳入城市版图。其中,城乡规划随之而来的一定是改造,但是拒绝或是影响城乡改造的,则会受到一定处罚,处罚结果是依据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来判定的。

一、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意见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五条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处罚机关按照第五条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

第七条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八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第八条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十条 第八条所称没收实物,是指没收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

第十一条 第八条所称违法收入,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处罚机关按照第八条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存续期间和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日起两年内实施。

二、处罚原则

①处罚法定原则;

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③公开公正原则;

④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原则,

⑤处罚救济原则

⑥受处罚不免除民事原则。

综上所述,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行政主管部门针对违反或有意图违反城市规划条例的一部法规,其针对的对象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其中,这类条例注重的是警告,因此在处罚之后重点在于责令改正,一些情节轻者可从轻处罚;而屡责不改者也将受到较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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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潮辉——民告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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